近日,根据消费者关于销售者销售来源不明产品的投诉举报,我们对辖区一家经营定制家居的销售者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阶段,销售者拒绝提供产品来源信息。因家居产品是定制产品,且已在消费的人家中安装好,消费者暂不想破坏家具用以检测产品质量,
在总局18号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之前,对“销售来源不明”的产品,一般依据原国家工商总局85号令《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该《办法》废止后,18号令中未给出对“销售来源不明产品”的处理解决措施,在执法中,对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陷入两难。
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管不止在于监督抽检,还有监管销售者是否履行查验义务的职责,但对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却没有处罚或纠正措施。若按照销售“三无”产品做处理,一是违法事实与条款内容不完全相符,二是有违过罚相当原则。
常常在群里看到这类提问,涉及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特别是三无产品的查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18号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5号公布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读《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法律责任,通过梳理,《办法》规定的不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都可以引致到其他法律法规:
产品标识标注的,可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产品质量上的问题的,如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合格、淘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包、缺陷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绝监督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先看《办法》第三十三条: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未履行审查登记义务,或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一定的措施、开展调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条规定,从行为本身讲,原规定也是先责令改正,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相关罚则。
基层执法人员比较困惑的是,《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对应罚则是第三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来得到的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现在不再区分生产、流通环节分段监管,但是流通过程的监管和执法,基层还需要更加多的法制保障。
上一篇: 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电子数据和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 下一篇: 【48812】孙杨解禁:决议重返赛场给自己一个告知